审计
验资
资产评估(设备、无形资产)
土地评估
基建工程预决算审核
工程招投标代理
税务
管理咨询 |
| 更多>> |
|
|
| 税务总局对土地增值税进行规范 |
| 发表时间:
2006-03-19 浏览次数:1259 |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对土地增值税征管过程中的若干问题做出了规定。 文件规定“普通标准住宅”和“普通住宅”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同时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文件也要求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同时要求税务机关加强房地产项目的清算工作,规定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文件还对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和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等问题做出了解释。 |
|
|